各省辖市公安局: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失踪人员工作,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省公安厅制定了《河南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失踪人员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法制处。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河南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失踪人员
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失踪人员工作,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安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失踪人员,是指群众报警求助人员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下落不明、现实生存状态不确定的走失或者疑似被侵害的失踪人员,不包括因自然灾害、生产事故等意外事件失踪的人员。
第三条 协助查找失踪人员工作,坚持依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协助查找失踪人员工作包括:接受报告、初查、对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的立线调查和对失踪人员找到后的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报单位对公民和单位请求协助查找失踪人员的报告应当及时接受、登记。
公安派出所接受报告后,对属于自己管辖的,依照本规定及时进行协助查找;对于不属于自己办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失踪人员移交函》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派出所,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报告人。
公安机关其他执法单位接受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失踪人员移交函》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派出所,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报告人。
公民和单位向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报告人员失踪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派出所派员到场处置。
第六条 对失踪人员的初查,由失踪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失踪地无法确定的,由失踪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几个公安派出所都有权办理的,由最初接受报告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对管辖有争议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因初查工作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请求援助;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组织力量协助查找。
第七条 对疑似被侵害的失踪人员的立线调查,由刑侦部门办理。
第八条 失踪人员找到后的处理工作,由负责初查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三章受理及初查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有关失踪人员的报告后,应当认真向报告人了解失踪人员相关情况,填写《失踪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失踪人员信息库,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报告人姓名、住址、单位及联系方式;
(二)失踪人员姓名、曾用名、别名、性别、年龄、民族、血型、体貌特征、口音、有无精神疾病、身份证件号码、通讯方式;
(三)失踪人员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
(四)失踪人员的主要社会关系及其与报告人的关系;
(五)失踪人员失踪前最后一次出现的时间、地点、着装、携带物品;
(六)失踪人员失踪前曾经打算办理的事项、参与的活动、经常活动的地点;
(七)失踪人员失踪前有无反常言行;
(八)报告人认为可能的失踪原因;
(九)与失踪人员相关的其他情况。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查找,再制作询问笔录。制作询问笔录时,应当询问失踪人员亲友和单位通过其他途径和方法自行查找的情况,并向其提出在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同时继续自行查找的必要性建议。
第十条 接受报告的民警应当要求报告人提供失踪人员的近期照片。
第十一条 接受报告的民警应当告知报告人,得知失踪人员相关信息或者失踪人员回归后,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民警应当立即将接报情况报告所属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确定负责初查的承办人员。
第十三条 承办民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协助报告人或者失踪人员家属开展以下工作:
(一)在本级公安机关辖区内失踪人员可能出现的地区协助查找;
(二)向当地医院急救中心、公安交通管理、消防、刑侦、治安等部门查询,确定失踪人员是否发生意外;
(三)向所属公安机关其他执法单位和当地其他公安机关查询,确定该失踪人员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作其他处理;
(四)在DNA、指纹、逃犯、交通肇事、违法犯罪人员、监管在押人员、流动人口、旅馆业治安管理等信息库中查询比对;
(五)在失踪人员信息数据库、未知名尸体数据库中查询比对。
第十四条 根据失踪人员的年龄、精神状况及失踪地区是否偏僻、环境是否恶劣等现实条件,认为情况紧急,失踪人员人身安全可能受到严重威胁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搜救或者请求所属公安机关组织搜救。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向有关单位或者公民查询时,应当告知被调查访问的单位或者个人,得知失踪人员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留下公安机关和负责查找民警的联系方式。进行调查访问不得采取强制性措施,但是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第十六条 发现失踪人员可能在其所居住的市、县以外的其他地区的,负责初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通过所属公安机关将失踪人员的有关情况以电话、传真、信函等方式通报异地公安机关,接到通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协助查找,并在十五日内将协助查找情况反馈给要求协助的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浏览失踪人员信息库,发现失踪人员相关情况的,及时通报相关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失踪人员协助查找工作档案”,详细记载失踪人员个人信息、初查经过、最新资料和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本地失踪人员信息的定期统计及分析研判机制,对区域性突出问题应及时提出相应措施,提请同级或上报公安机关研究解决。
第四章对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的立线调查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疑似被侵害的失踪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失踪人员移交函》移交刑侦部门立线调查:
(一)失踪现场有明显侵害迹象的;
(二)有证人证明失踪人员遭到侵害的;
(三)人与机动车一起失踪或携带大量财物失踪的;
(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失踪超过48小时的;
(五)失踪人员在失踪前与他人有重大矛盾纠纷的;
(六)失踪原因不明,失踪时间超过3个月的;
(七)其他疑似被侵害的。
第二十一条 刑侦部门立线调查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在10日内采集疑似被侵害的失踪人员本人的基本信息和照片、指纹、DNA信息(或采集其亲生父母或子、女DNA信息),分别录入“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系统”、“指纹自动识别比对系统”、“法庭科学DNA信息系统”;
(二)将失踪人员的相关信息,与有关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比对;
(三)对失踪前后的过程进行详细调查,发现疑似被侵害的失踪人员已遭受违法犯罪侵害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刑侦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刑侦部门在调查过程中,须动用行动技术、网络监察技术的,填写《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按规定履行审核审批程序,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刑侦部门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对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立线调查工作档案”,详细记载调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建立本地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的定期统计及分析研判机制,对区域性突出问题应及时提出相应措施,提请同级或上级公安机关研究解决。
第五章失踪人员找到后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失踪人员找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通知报告人、失踪人员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在失踪人员信息库中撤销相应信息。失踪人员被领回时,应当与在场的失踪人员亲属或单位代表办理交接手续。失踪人员自行回归或者被家属、单位找到的,公安派出所根据失踪人员家属或者报告人的报告如实进行登记,并在失踪人员信息库中撤销相应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详细询问被找到人员其失踪原因、失踪期间所在地、具体经历等,制作询问笔录并附失踪人员档案备案。失踪人员拒绝讲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经询问,认为被找到人员在失踪期间遭受违法犯罪侵害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找到的未成年或者神志不清的失踪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其监护人领回,并告诫其注意看护,避免再次发生类似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于在本辖区内发现的走失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异常或者智力低下等人员,应当详细进行询问。对于不能说清自己家庭住址或者联系方式的,应当根据其口音、穿着、外观等特征确定范围,与失踪人员信息库比对。对于自被发现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被家属领回的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送民政部门设立的救助机构妥善安置。
第六章执法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督察部门和治安、刑侦等业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失踪人员协助查找工作实施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失踪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协助查找失踪人员工作涉及其他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的,由接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有关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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