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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工作规定

时间:2016-03-01 来源:交警总队

 

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工作规定
(豫公交办[2015]313号)
一、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规范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二、当事人对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有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罚决定或者虽已作出处罚决定但当事人反映身份被假冒的,适用本规定进行法律救济,其它已经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涉嫌套牌的非现场道路交通违法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法律救济。
三、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
四、当事人对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有异议,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救济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两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五、非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救济申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救济,并采取电话联系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发函通报情况等形式为当事人申请救济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理机构负责道路交通违法信息救济的受理工作,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于明显错误录入的非现场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当事人电话申请救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七、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交通违法信息救济工作中的审核、变更或撤销工作,科技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上的支持,授予必要的计算机操作权限。
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九、对于明显错误录入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撤销,有特殊情况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或撤销。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撤销交通违法信息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告知申请人。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交通违法信息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保证交通违法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十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违法信息救济工作定期通报制度,每月对自行发现并纠正以及受理的群众救济申请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管理措施并通报有关单位,从源头上预防信息录入错误和减少群众投诉。
十三、违反本规定推诿扯皮、不履行职责或者拖延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十四、本规定由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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